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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没有申领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将从他人处收购的烟草加工成13批次烟丝,委托昆明市**货运部运输至下家指定的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仓库进行销售,共计收取货款人民币8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其中,2018年12月1日,**公司仓库进仓编号为JLML71016的该批烟丝,经物流公司运输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路**号宁波**管理有限公司后,再转运至**公司仓库。同月25日,该批烟丝在上述仓库被海关查获。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其存放在宣威市双龙街道新民东巷**号一楼东侧仓库内尚未销售的烟丝共计5819公斤,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烟丝查获。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2批烟丝均系烤烟烟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托运单、运输单、进仓编号单、收货凭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毕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汪某甲、徐某某、汪某乙、易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5. 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海霞

2020年3月5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 公安卷宗七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 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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