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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甲、李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乡**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17日,于2020年11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李某某、钟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阮某甲通过“飞机”APP聊天软件认识了一个有收购银行卡业务昵称为“joe”的买家,经商谈,“joe”每收购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含密码)、手机卡、U盾(含密码)、身份证信息),可支付阮某甲1200元至2000元的收购费用,阮某甲为了买卖银行卡获利,联系下家收购银行卡。在当年12月份,阮某甲以每张800元的价格收购了阮某乙持有的3张银行卡,以每张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某持有的2张银行卡,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他人的18张银行卡。而李某某持有他人的这18张银行卡,是被告人钟某某以每张5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持有的15张银行卡,连同钟某某自己办理的3张银行卡,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的。被告人阮某甲、李某某、钟某某将办理好的23张银行卡资料,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昵称叫“joe”的买家,买家收到银行卡信息资料后,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阮某甲23张银行卡收购费用共计人民币44600元,阮某甲从中牟利人民币11000元,李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2300元,钟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银行卡查询流水、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阮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李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李某某、钟某某以购买的方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出售牟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钟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阮某甲、李某某、钟某某已退清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阮某甲、李某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志飞
检  察  员:  张文德

2020年12月23日

附: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2.被告人阮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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