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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541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林场**附**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11日被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余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闵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6月初的一天、6月中下旬的一天傍晚,在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生米镇一山坡上其驾驶的一辆赣A*****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2.闵某某指认吸毒车辆的照片;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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