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2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会宁县**乡**村**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17日释放。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小区“凌动汽车服务店”,在为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洗车、更换座垫服务过程中,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轿车内中控箱中一只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足金玛瑙手串盗走,先后藏于衣服口袋中和店铺存放的座垫下。次日,该手串被店主发现后报警。
归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足金玛瑙手串1只(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对物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洪升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电话1515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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