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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钟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息烽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钟某甲酒后驾驶贵A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息烽县永靖大道方向往花园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镇花园**路**花园**路交叉口100米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艳
检察官助理 李滔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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