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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路**小区**栋**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赖某某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秀英炮台路段老王烧烤园吃烧烤喝酒。次日凌晨1时20分许,钟某某饮酒后驾驶AB****小型轿车载其朋友陈某某离开,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半山花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发现钟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钟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路**小区**栋**房,联系电话:139********;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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