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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65********,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市,现住延吉市****委(**街)****-**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街**委(**街)**组**-**室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吴某某(未抓获)、杨某某、孙某某一起使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破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检验报告、吸毒检测、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峰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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