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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等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栋**楼**号。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毒害性物质,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8年7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甲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8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3********,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甲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8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严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15时许,湖南*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人郭某乙因公司要迎接检查,便要求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郭某甲来处理公司垃圾,后郭某乙将下属即被告人严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郭某甲,要求二人进行联系。

当天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达**钢管公司后,被告人严某某带郭某甲查看了含有危险废物的垃圾池现场,双方商议以450元每车的价格处理该批垃圾。严某某将当时垃圾堆放现场拍照发至其微信工作群内,向被告人郭某乙进行了汇报。

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联系了铲车和货车到达**钢管公司内,在被告人严某某的带领下开始对危废垃圾进行装车,严某某再次将垃圾堆现场拍照发至其微信工作群内,向领导汇报。后郭某甲安排货车将垃圾运至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新华村的一处工地上进行倾倒。

当日23时许,湘潭市高新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到达案发现场对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工作。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环保局执法人员离开后,将倾倒的垃圾进行就地掩埋。

2018年7月10日下午,湘潭市高新区环保局对被告人郭某甲掩埋的垃圾进行挖掘,垃圾和泥土混合共计39.88吨。2018年7月18日湖南*乙有限公司对垃圾和泥土混合物进行清理,清理出废涂料渣、废涂料桶、沾有废漆渣的塑料品、工业垃圾等混合物共计5.53吨。

经湘潭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所倾倒的垃圾中混有废涂料桶、沾有涂料的包装袋等,其中废涂料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2、涂料废物”;废涂料桶、沾有漆渣的包装袋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

案发后,湖南省**有限公司对该批垃圾进行了处置,处置费用为239760元。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严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汝蛟

代理检察员:欧阳资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5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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