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38年**月**日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0054324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台湾省台北市**路**段**巷**弄**号**楼,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789弄创世纪花园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等物刮划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牌号为沪******的神行者2牌SALFA2BD型轿车(损坏部分损失价格人民币3175.33元)。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用其携带的钥匙等物刮划被害人忻贤达停放在小区内的牌号为浙******的大通牌SH6482N1GB型轿车(损坏部分损失价格人民币2136.67元)。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用其携带的钥匙等物刮划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牌号为沪******的奥迪牌FV6461HDQBG型轿车(损坏部分损失价格人民币3620元)。
2020年4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用其携带的钥匙等物刮划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牌号沪******的荣威牌CSA6454NDPHEV2型轿车(损坏部分损失价格人民币660元)。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瞿某某、忻贤达、徐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于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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