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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9时47分,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1****号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孚敬路瑶溪新天地住宅区前路段,与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1****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程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程某某人民币385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1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星火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光盘。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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