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安香乡**村**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6时许,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东安香村南路段时,与行人卢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1月18日,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建勇
检察官助理:刘旭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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