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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贩卖毒品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性,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姚某某、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25号巨龙御园小区南门东侧100米马路上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郝某某。经检查,从被告人郝某某所穿内裤腰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61克。2020年3月2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从其身上查获准备向他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6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再犯罪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属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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