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大道**号**幢**单元**室。2008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四天;2009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1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在明珠广场门口看到背对自己的被告人郑某某,以为是自己的朋友,于是方某某上前用脚踢了郑某某小腿一下表示打招呼,发现认错人后连忙道歉,但郑某某不依不饶与方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郑某某将方某某的胸口连续推了三下,方某某气愤之下用拳头打了郑某某头部一拳,郑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方某某额头部位划了两刀,分别将方某某的前额正中部位划出一条长约5厘米伤口,右前额眉弓部位划出长约2厘米伤口。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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