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镇**镇。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购买了网贷客户资料和电话卡等预谋诈骗,以冒充网贷平台客服人员的方式骗取了刘某某人民币6028元、邹焕江人民币133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截屏、银行明细清单、银行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晓迪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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