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诸暨市**街道**村**幢**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 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诸暨市**街道浣**路其经营的**居酒屋与被害人杜某某因吃夜宵后买单问题引发纠纷,杜某某用一个酒瓶打了被告人边某某,被告人边某某随即用一空清酒瓶打杜某某头部,致杜某某右枕顶部及右前额部受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右枕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前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边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边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35*******;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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