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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4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贺某某(已判刑)先后在本市皇廷假日酒店、今天酒店、非繁城品酒店,以租赁客房的形式设立卖淫场所,组织、容留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场所的选定、房费支出及后勤采购等工作,贺某某作为“经纪人”,专门负责卖淫女技师的招募、管理和收益提成的发放。刘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明知赵某某、贺某某开设的系卖淫场所仍受雇于其,为其在城区各处发放招嫖卡片,招揽、接待嫖客,并从中提成获取非法利益。刘某某还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客房为赵某某、贺某某提供卖淫场所。2018年11月17日,该卖淫团伙转移至非繁城品酒店,贺某某通过组建微信群,管理夏候某某、陶某某、夏某某、梅某某、周某某等5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按长相等标准划定A、B、C三类收费,在统一收取嫖资后再按一定比例分配利润。11月21日凌晨,民警在该卖淫场所605、609、517客房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六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酒店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胜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两张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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