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L****”号轻骑牌货车行驶至本市薛湖镇吴瓦房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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