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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现住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酱骨头火锅东侧胡同口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持砖头、菜刀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大腿、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侧、左大腿前侧、左前臂背侧裂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7.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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