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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林口县**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街**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胡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林口县**公司对购物广场进行内部功能区改造。林口县**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赵某某经口头协议将该公司购物广场内部功能区部分改造项目承包给无任何施工作业资质的被害人王某某,其间王某某又承揽了该商场电梯外玻璃幕墙安装施工项目。赵某某及林口县**公司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总经理助理被告人胡某某二人均未对参与高处安装电梯外玻璃幕墙施工作业的王某某及其雇佣人员樊某某、于某某进行高处作业资格审查,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2019年3月21日8时47分许,王某某及其雇佣人员在未佩戴和使用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并使用未设置防护栏杆、高达2.2米的两部操作平台(脚手架)在林口县**广场一楼进行电梯外玻璃幕墙安装时,玻璃突然破碎,王某某不慎从操作台(脚手架)坠落地面致头部触地口鼻流血死亡。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王某某生前因重力作用头部与钝性物体表面接触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5日被林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林口县**公司2019 "3 ・2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任职证明等;

2.证人樊某某、于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将企业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王某某,并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不力;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审核是否具备高处作业资格、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未能发现王某某等三名工人在未佩戴安全保护用品的情况下在电梯井内设置电动机操作工位起吊玻璃,致使王某某从高处坠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志刚、胡俊波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玉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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