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王,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202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机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晚6时某某,被告人赵王未佩戴口罩驾驶电动车途经中某某沙溪镇中兴林边塘村门口,遇村民被害人冯某健等人按上级要求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自发在该处设卡检查,随后冯某健等人询问被告人赵王的身份及住址信息,但其不肯配合,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赵王离开现场并扬言要去买刀捅死相关人员。随后,被告人赵王购买一把水果刀驾驶电动车折返冲撞设卡障碍物,并持刀开车强行入村,被阻拦后被告人赵王即挥舞水果刀,致使冯某健右手中指、食指内侧受伤,后被告人赵王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王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王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二〇二○年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赵王现被羁押在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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