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8]6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号**栋**室,现住址本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室。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王某甲二人至本市未央区草滩星宇华府小区东门雨润烧烤店与周某某、徐鸽、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等人吃饭。席间,周某某与王某甲二人因敬酒发生争执与撕扯。被告人赖某某见状上前用空啤酒瓶击打周某某头部,继而引发二人之间相互持酒瓶抡砸、厮打,致周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证人证言;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炳超
2018年4月4日
附:
1、案卷叁册,光盘贰张。
2、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78247****)。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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