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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Comments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证号362522********50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江西省南城县****************,现住江西省南城县****************。2020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其自制的电鱼设备在南城县********一水沟内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抓获时被告人贺某某共捕获野生鲫鱼、鳃鱼、泥鳅共1斤左右(已放生)。

受本院委托,2020年10月19日南城县农业农村局出具了《关于贺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水域渔业资源的损失评估及生态性补偿修复意见》,《意见》指出:为了补偿非法捕捞对抚河流域水域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失,责令贺某某缴纳补偿修复金额为1000元,用于购买同等价款的优质鲢、鳙鱼等经济鱼类苗种在抚河流域南城段水域实施生态修复性人工增殖放流,恢复水域渔业资源。

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承诺书、南城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贺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水域渔业资源的损失评估及生态性补偿修复意见等书证;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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