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某县人,户籍所在地隆回县**镇**村**号**号,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他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吃饭时饮用了2瓶500ml燕京啤酒;当日23时10分许,贺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县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某路口时,被执行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贺某某经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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