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在平阳县**镇**酒吧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跟随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至平阳县**镇**公交车站附近围殴被害人王某某。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又抓住其头发将其前额撞击地面数下;陈某甲、陈某乙上前踢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造成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擦挫伤伴头皮下血肿、眼部挫伤造成球结膜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谢某甲及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犯谢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结伙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戚春雷
检察官助理 肖剑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先取保候审在湖南省石门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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