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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购买用于本人吸食的海洛因,从四川省广元市乘动车来到绵阳市,在涪城区翠花街口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向“宝哥”(未到案)购买海洛因48克,后携带所购毒品乘出租车至绵阳市火车站并购买动车票欲返回广元市,在绵阳市火车站二楼检票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4.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忠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7张);

3.认罪认罚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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