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中专文化,昆山市**设备维修部经营负责人,住广东省电白县**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经营昆山市**设备维修部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由四川**铝业有限公司、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省**铝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45345.06元。后昆山市**设备维修部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5345.06元。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王某甲向昆山市**电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出售由四川**铝业有限公司、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专用发票15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210687.07元。后昆山市**电子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10687.07元。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王某甲、胡显钟、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4万余元,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2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俊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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