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改茶路367号一农房,由被告人谢某某在6楼楼梯口负责望风,杨某某进入607房间内盗窃陈某某OPPO牌K3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宇
检察官助理:王茂国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