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3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湘M*****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与公园西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谢某某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9月30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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