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8〕2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协管员,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栋**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7********,汉族,高中文化,阜阳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协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北侧**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2月11日重新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14时许,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颍东区**镇**街巡查时,发现中华北街东侧金马神大药房(被害人李某丁家)墙上贴有广告纸。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清除广告纸时,与被害人李某丁及其亲属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李某丁家院内双方人员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谢某某同任某某等人用拳、脚击打被害人李某丁,致使李某丁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左侧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缴纳暂存资金的单据、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李某甲、程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尹某某、丁某某、肖某某能、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朗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法临)鉴字[2017]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侦查人员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增祥
2018年2月28日
附:
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任某某、李某甲、程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尹某某、丁某某、肖某某能、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朗(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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