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6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区**庙**镇,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因销售未经检疫的肉制品,于2019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5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在威海市临港区**庙**镇**村,先后租用村民卢某某和丛某某的养猪场,私自设立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其中私宰生猪后的猪肉在其经营的老马肉店零售,猪内脏、猪脚等食材销售给长峰市场的熟食摊贩郝某某。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屠宰生猪325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71658.2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2月8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被民警传唤至治安大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350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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