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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评论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黄**酒后驾驶闽F6*****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坑镇奥杳村往古竹乡古竹街方向行驶,22时23分行驶至古竹信用社路段时被开展交通纠违的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古竹卫生院提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永忠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住龙岩市永定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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