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11********151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路**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太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至2019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多次来到阜新矿区矿山设备修造公司采机配件厂,将配件厂院内及厂房内的暖气片100余片、旧机械零部件、五台电机、两个砂轮锯、两个铁凳子盗走后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5000余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经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100片暖气片及两个铁凳子价值人民币7220.80元。
另查明,张某某所盗窃的两个砂轮锯、两个铁凳子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价格认证结论;6.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明
检察官助理:霍秋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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