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07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9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受理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19年12月13至2020年1月1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6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吕某某(已被判刑)于2017年至2018年间,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实施发放办假证广告、使用微信与办假证者联系、收集办假证者证件照、使用机器压制身份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一并查获用于犯罪的电脑等物品。
被告人胡某甲于 2018年3月得知办假证广告内容后,为便于其儿子胡某乙务工,通过微信和刘某某(昵称“天使”微信号b13********6)联系,向对方提供胡某乙证件照、虚增的年龄等内容,以150元价格购买了一张姓名为“胡某乙”(身份证号532128********0717)的身份证。被告人胡某甲于2018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如实供述罪行,并被扣押上述身份证。经鉴定,扣押的“胡某乙”身份证件未在相应位置出现防伪标志,不符合居民身份证制作标准,认定为伪造的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件;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安溪县公安局关于身份证真伪的鉴别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少华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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