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9********,汉族,大学文化,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瑞大道**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外号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汉族,中专文化,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某某乡某某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某某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311991********,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石龙镇某某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201015222,汉族,高中文化,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江洲镇同兴村三组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2001********,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渠南乡某某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某某乡某某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涂某某、夏某某、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1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担任股东,在本市开发区某商务大厦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由韦荣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主要由张亮负责,后期交由黄某某管理。同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入股黄某某等人,并在本市浔阳区新桥头商务大楼成立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经陈武介绍来到该公司工作,协助黄某某参与公司日常管理。
此后,该公司相继招聘了被告人夏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马某某为业务员,由张亮、黄某某等人为业务员提供客户电话号码,并制定专门话术,业务员根据话术内容冒充“东方财富网客服”拨打诈骗电话,向被害人推荐股票交易指导的微信群和股票导师,并让被害人通过微信进入群聊或添加股票导师的微信即完成诈骗活动的首要环节。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拨打诈骗电话4万余次,马某某拨打诈骗电话3万余次,涂某某拨打诈骗电话2万余次,夏某某先后拨打诈骗电话2400余次,叶某某拨打诈骗电话2000余次。
另查明,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立果、吴思梦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浔阳区内新桥头商务大楼九江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分公司内,由赵某某等人分别扮演销售蜂蜜的供应商及需要购买蜂蜜的客户,以高额回报诱使被害人葛某某加入微商代理销售蜂蜜,使被害人葛某某误以为存在真实的蜂蜜交易而垫付定金,共骗取葛某某人民币9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涂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涂某某、夏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涂某某、夏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八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涂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 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涂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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