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现住定襄县**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现住五台县**乡**街**号。2011年至2019年期间,该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白某某卖给田某某200元土制海洛因 。
2019年12月初,经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被告人白某某在五台县**村附近,卖给绰号为“狼皮”的吸毒人员100元土制海洛因。
2019年12月4日,经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被告人白某某在和吸毒人员高某某交易时,当场被五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其驾驶车辆内查获4小包土制海洛因,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于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白某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叶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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