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2001********,藏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乡******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6日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早晨5时20分许,醉酒的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前往其城背后住处,在路过城关镇西街“祥瑞药店”门口路段时,碰见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李某某用言语挑衅刘某丙,致使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丙面部、头部等部位,刘某丙嘴部被打伤流血,后李某某被同行的刘某甲劝开,继续向城背后走去。刘某丙跟在李某某后,希望李某某送其去医院处理伤口,两人再次发生撕扯,后被刘某甲劝开。在此期间,刘某丙打电话给朋友杨某某,告知其被人打伤。在西关桥通往城背后的路口处时,杨某某赶到,杨某某抓住李某某,要求李某某送受伤的刘某丙去医院治疗,并要报案。李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在杨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转身逃往城背后方向,杨某某、刘某丙追赶李某某未果,后刘某丙住院进行治疗。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旭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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