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文盲,群众,农民,住淅川县荆紫关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荆紫关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使用电瓶、逆变器、铁丝、竹签等工具在淅川县荆紫关镇**村山上私自架设电网非法狩猎,当晚20时许张某乙、张某甲给电网通电后被林站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查,淅川县全县境内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竹签、逆变器、电瓶、线圈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指认笔录;4.证人杨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 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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