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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64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捕前暂住安图县**镇**小区**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安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5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捕前暂住安图县**镇**小区**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安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4日退回安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图县两江镇、敦化市大浦柴河镇,通过拨打手机冒充被害人领导、朋友的方式,先后骗取六名被害人人民币92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

3、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

6、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系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孟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房某某陈述;

(三)证人李某乙、景某某证言;

(四)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四)常住人口信息单、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银行流水信息、汇款凭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案卷5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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