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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镇***村被害人***家中窃取电瓶3块、流量计1支、煤气罐1个、洗澡盆1个。经鉴定:价值5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户籍信息;

3、证人康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延区经认[2019]字第061号文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5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丙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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