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8********,壮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社区**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与朋友黎某某在富宁县城金虎夜市吃宵夜因玩游戏到隔壁桌敬酒时与杨某某、黄某甲等人发生口角。06时许,覃某某到富宁县城建设宾馆楼下吃早点时,又遇到一起来吃早点的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等人。随后覃某某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一跟棒球棍无故殴打正在吃早点的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致几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证据目录2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