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邮郸市丛台区**村**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20时4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超市二楼入口处,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与**超市员工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裴某某持U型锁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肱骨中段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裴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砚云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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