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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9********,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镇**村往**镇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神线**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在现场被送至贵溪市中医院,之后被抽血进行检验。经认定,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1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鉴定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彭泽君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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