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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68********,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河口区**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镇**村,住**村。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同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张某某(已判决)购进高某某(已判决)等人非法生产的“鼻炎灵滴鼻液”共计18.561万元,在其经营的河口区义和镇王一学华村卫生室进行销售,除自用2.2万以外,其他全部售出,盈利2万余元,销售金额不少于18.361万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岩

检察官助理:李丰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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