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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423196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号,无业。因犯盗窃罪、窝藏罪,于1992年3月28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时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总经理的杜某某为办理银行授信贷款,通过王某某、韩某某结识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等在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花之林茶楼商讨办理授信业务事宜,张某某看完资料表示无法办理,后先行离开。袁某某、韩某某提议将备好的30万元送给张某某,以便尽快办理,杜某某便同意由袁某某开车将钱送至张某某处,但被告人袁某某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并向杜某某谎称当晚已将30万元的“好处费”交给了张某某,并称张某某答应2个月即可办理成功。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其他债务及日常开销,杜某某多次向袁某某索要无果。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杜某某退赔7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谈话录音文稿、短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文玲

检察官助理:苏利军

2020 年 1 月 19 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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