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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在中宁县**镇**村路口,因行车问题被害人孔某某辱骂被告人袁某某,双发发生争执,后袁某某拳打脚踢孔某某,致孔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孔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向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诉讼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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