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蔡正娟,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正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6日,以交办形式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蔡正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每件200元至2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分别向莆田地区酒饮料经销商即同案犯段某某、黄某某、邱某某销售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特选级干红葡萄酒,销售金额达7258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如下:
1.2017年1月至10月间,同案犯段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蔡正娟购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用于莆田地区销售,销售金额达349800元。
2.2017年10月间,同案犯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邱某某,合谋向被告人蔡正娟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订购3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并约定由同案犯黄某某负责销售。后同案犯黄某某以每件412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23600元,共从中非法获利63600元。
3.2017年11月间,同案犯黄某某、段某某、 邱某某在同案犯黄某某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道的酒行商议,共同向被告人蔡正娟以每件201元的价格,订购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用于销售。2018年1月5日,三名同案犯将从被告人蔡正娟处订购的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存放于段某某租用的位于莆田市涵某某三江口镇的仓库,并约定由同案犯黄某某负责销售。至案发,上述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已销售395件,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598件。同案犯黄某某、段某某分别从中非法获利65715元、11310元。
其间,同案犯黄某某又单独以每件230元,总计11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正娟订购500件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准备用于销售,同案犯黄某某向被告人蔡正娟支付50000元定金。截至案发,被告人蔡正娟尚未交付该5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案发后,被告人蔡正娟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商标、包装纸箱等;
2.书证:记事本、户籍信息、银行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蒋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正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
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涉案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725800元,其中未销售货值1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良俊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正娟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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