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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号,现住云浮市云城区****酒店。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以云公诉字(2019)00220号移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0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W*****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区**路段时,操作不慎发生自跌,造成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蔡某某被送往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蔡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12.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中酒精成分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泳鸿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案件材料及证据贰册;

2、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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