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月**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被告人蔡某在明知蔡某(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庆云县注册公司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网银供蔡某使用。同年6月,蔡某在明知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接受郯城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蔡某操作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郯城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以及其个人账户帮助空转资金流,涉案金额5399933.04元, 税额701991.36元, 价税合计610192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但未抵扣。
2. 2017年12月,被告人蔡某与李某(已判决)居中介绍,从上海**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涉案金额980136.76元,税额166623.24元,价税合计1146760元。蔡某赚取开票费1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3.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蔡军从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涉案金额1953667.1元,税额332123.4元,价税合计2285790.5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某另联系蔡某从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庆云县**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涉案金额899692.29元,税额152947.71元,价税合计105264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但未抵扣。蔡某共计赚取开票费1000元,王某某共计赚取开票费16000元。
综上,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021562.31元,其中抵扣税额166623.24元,未抵扣税额854539.07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485071.11元,其中抵扣税额332123.4元,未抵扣税额152947.71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3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蔡某、王某某已将抵扣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介绍、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已将认证抵扣的税款补缴完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静海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静海区*******************。
2.侦查卷宗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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