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1049号
被告人蓝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蓝某甲从2020年3月底的一天开始,在普宁市赤岗镇上洞村其老厝内开设一“麻将”赌摊,招引参赌人员蓝某乙等人(已行政处罚)赌博,从中抽头牟利(俗称抽水)。至2020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赌具“麻将牌”一副、“麻将桌”一台。至被查获,被告人蓝某甲累计牟取非法收入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相片、户某某、人员档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蓝某乙、周某某、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开设赌场供人聚众赌博,从中抽水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物品请一并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武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