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浦城县**村**号。2013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7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村**号。2011年9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镇**号。2010年12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住浦城县**镇**宿舍楼。1994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浦城县**路**栋**室。2007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季某某、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8月14日、10月24日退回浦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浦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举办生日酒席,13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丙酒后驾驶闽GD****小车经过**菜市场旁将步行的赵某甲(蒋某某姨夫)撞伤,王某丙及其家属在现场与伤者赵某甲协商赔偿事宜(未采取急救措施)。至13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直接用脚踢了两下事故车辆,并与对方王某丙家属杨某乙发生拉扯、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乙,此时杨某甲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蒋某某互殴。之后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被人劝开,这时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某并讲明,在**镇菜市场旁因其姨夫被撞与对方家属发生拉扯、打架一事,叫汪某某等人到现场。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季某某、奚某某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借故随意追打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等人,其中黄某某持木板、苏某某持铁棍、余某某、汪某某、黄某某、季某某、奚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丙等人,持续追打四、五分钟后,被人劝开,蒋某某等人继续在现场徘徊、挑衅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这时蒋某某发现与其争吵的王某甲,再次用拳打、脚踢殴打王某甲,站在旁边的何某某、余某某也跟着一并拳打、脚踢的追打王某甲,过了一会张某某发现**派出所民警正赶往现场,蒋某某等人就离开现场,这时浦城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蒋某某等人走到**菜市场后门处,蒋某某跳到肇事车辆引擎盖上将闽GD****小车前挡风玻璃踩碎便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王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其余三名被害人为轻微伤,另伤者赵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通话记录单、交通事故认定材料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王某乙、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及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季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冲标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季某某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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